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第十八条第三款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7项,项目名称: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10]36号)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15项,项目名称: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实施主体:地级市农机化主管部门(地级市城区没有设农机化主管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