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2.《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2010年12月2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达到0.5人又不足1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安排残疾军人或者职工因故致残仍在岗在职的,计入其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计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按照管理范围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年度统计和审核。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残联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不办理年度审核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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